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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23 16:38   来源: 南宁市农业委员会   

南农委规〔2017〕4号                   签发人:杨   敏

 

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委机关有关科室,委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南宁市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及南宁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通知》(南依法行政办字〔2017〕1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了《南宁市农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南宁市农业委员会

                                  2017年10月1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南宁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16日印


南宁市农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遵循罚过相当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

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八条  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严重处罚适用。

本规定所指的轻微、一般、严重处罚适用的情形未作具体列举,情形的判定由执法机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区域、面积、体积、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除人身安全外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属于再犯的;

(二)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责令纠正。

 

第二章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一、认定依据:《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二、处罚依据:《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法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处罚,处以5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以9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处罚,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一、认定依据:《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二、处罚依据:《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法条例》第三十五条  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以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处罚,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二、处罚依据:《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法条例》第三十五条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处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屠宰场。

一、认定依据:《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建设屠宰场;

二、处罚依据:《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五)建设屠宰场的,由畜牧水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处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以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处罚,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一、认定依据:《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三)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二、处罚依据:《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三)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权限: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由裁量基准:

1.轻微处罚,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处以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处罚,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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